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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 (二)
www.flowerchina.net   2005-3-23   来源: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   进入论坛交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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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发布时间 :2000-10-15 
内容 :
    第三章 生产者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   
    第一节 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     
    第十四条 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
       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     
    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有保障人体健康,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符合该标准;
    (二)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,但是,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;
    (三)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,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。
    第十五条 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     
    (一)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;
    (二)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;
    (三)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,需要标明产品规格、等级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,相应予以标明;
    (四)限期使用的产品,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;
    (五)使用不当,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产品,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。   
     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,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。  
    第十六条 剧毒、危险、易碎、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,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,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。     
    第十七条 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。     
    第十八条 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,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、厂址。
    第十九条 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条 生产者生产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   
    第二节 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一条 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二条 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,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三条 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、变质的产品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四条 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五条 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,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、厂址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六条 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。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七条 销售者销售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   
    第四章 损害赔偿     
    第二十八条 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;给购买产品的用户、消费者造成损失的,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:     
    (一)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;
    (二)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;
    (三)不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。
       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、更换、退货、赔偿损失后,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(以下简称供货者)的责任的,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、供货者追偿。
     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、更换、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,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。
      生产者之间、销售者之间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、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,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。
    第二十九条 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(以下简称他人财产)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  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:     
    (一)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;
    (二)产品投入流通时,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;
    (三)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;
    第三十条 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,造成人身、他人财产损害的,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   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,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     
2005-3-23 9:18:46文章来自花卉中国6054行业法规2005-3-23 9:18:46
    作者:佚名


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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